租赁其他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违法排污行为的

生态环境相关法律规范调整惩处的是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针对危害生态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与生产工具、生产设备的所有权没有关系。租赁其他公司的厂房设备涉及到的违法排污行为,是承租人为实现其经营目的而利用出租人的厂房设备实施的,责任主体应当认定为承租人。为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无论生产所用厂房设备归属于谁,其均应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环保设施才能投入生产,至于配套的环保设施由提供设备的其他公司继续提供还是由实际生产经营者自行建设,属于二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影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违法责任主体的认定。因此,为实现公司经营目的而利用其他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违法排污的责任主体仍应当认定为有排污行为的公司。

[1]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编(民事与行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典型案例

青岛江鸿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诉胶南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青岛江鸿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年领取了营业执照,只是取得了经营橡胶制品的资格,其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依然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自年公司设立以来,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2)上诉人主张自开业至今,一直是租赁青岛南洋轮胎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以及部分人员进行生产经营,因此,排污行为应由青岛南洋轮胎有限公司负责,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胶南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危害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与生产工具、生产设备的所有权没有关系。本案涉及到的违法排污行为,是上诉人为实现其经营目的而利用青岛南洋轮胎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实施的,责任主体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青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胶南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

摘自曹晓凡编著:《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疑难问题解析》,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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